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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08009号“苏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4 09: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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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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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08009号“苏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62号

   

  

申请人:苏州苏试试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原名义:苏州苏试试验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大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3日对第15408009号“苏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759147号“苏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业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企图利用驰名商标较高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在第9类振动环境试验设备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组织结构图及其董事长简介;
  2、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变更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公司上市相关信息;
  4、申请人办公楼图片;
  5、引证商标注册证及释义;
  6、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
  7、申请人主持制定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相关资料;
  8、引证商标商品销售区域覆盖图、销售网一览表;
  9、2012-2015年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引证商标商品出口报关单;
  11、引证商标商品2012-2015年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表;
  12、“苏试”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
  13、“苏试”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14、2012-2015年“苏试”商标广告审计报告;
  15、2012-2015年“苏试”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6、“苏试”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图片;
  17、申请人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管理办法;
  1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9、申请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业内领导参观考察照片;
  21、各大主流报刊、杂志、网络对申请人与“苏试”商标的宣传报道;
  22、申请人及“苏试”商标获得的荣誉一览表及荣誉证书;
  23、2012-2015年“苏试”商标商品主要经济指标一览表与财务审计报告;
  24、2012-2015年“苏试”商标商品纳税证明;
  25、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部门证明、认证证书、技术标准等;
  26、申请人名义变更的相关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料和核慢化剂处理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于2003年10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振动环境试验设备等商品上,2009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苏州苏试试验仪器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州苏试试验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其名义变更为苏州苏试试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其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8月27日止。
  二、申请人“苏试”商标在振动环境试验设备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1.销售情况
  自2004年起至2008年,由引证商标原注册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开始并持续使用“苏试”商标。2009年至今,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苏试”商标。“苏试”品牌振动环境试验设备在江苏、深圳、重庆、河南、安徽、上海、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吉林、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贵州、陕西、青海、甘肃、广西、北京、天津等多个省、直辖市进行销售,市场份额不断扩大。
  2.广告宣传情况
  申请人通过《中国机电工业》、《环境技术》、百度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和发布广告,通过全球工控仪器仪表博览会等展览会方式发布广告宣传。申请人每年均投入大量广告费用,申请人通过上述广告宣传提高了企业及“苏试”牌振动环境试验设备产品的知名度。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苏州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告费用专项审计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苏州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告费用专项审计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和销售,引证商标在振动环境试验设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和核慢化剂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环境试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李晓力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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