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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23045号“凤凰涅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4 09:02:5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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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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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23045号“凤凰涅槃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74号

   

  

申请人:重庆凰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信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贝诗特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0日对第18023045号“凤凰涅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首饰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其已注册的第10258900号“凤凰涅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凤凰涅槃及图”商标图样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和创作的,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在先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经检索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不仅欺骗了相关消费者,且易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商标以及他人商标的信息页;
  2、申请人公司简介以及相关产品销售网页信息;
  3、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发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二、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银饰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6日。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7873678号“凤凰涅槃及图”商标、第1560825号“凤凰涅槃及图”商标,但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人并未在先申请注册“凤凰涅槃及图”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似的标识。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个商标,其中包括第16109771号“粉红娘娘”商标、第18023041号“茗琳”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据我委审理查明二可知,申请人在第26类商品上并无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在先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将中文“凤凰涅槃”进行了艺术化处理,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表现力,其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在案证据3版权登记证书可以表明申请人已将该作品在我国进行著作权登记,佐证证据为我委经审理查明的在先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凤凰涅槃及图”商标,以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有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可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凤凰涅槃及图”作品已创作完成且公开发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凤凰涅槃及图”作品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基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凤凰涅槃及图”作品的可能性。因此,在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以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极为接近的标识进行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且保护范围限定在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未提交其“凤凰涅槃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证据,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故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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