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401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14 09: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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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401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05号
申请人因第6604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621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05月09日至2016年05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复审商标自申请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本案复审商标意图不善,该行为不应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申请人公司简介画册;
2、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核准证明;
3、申请人企业标识;
4、复审商标在厂区的使用证据;
5、加工制作合同、采购申请、转账凭证、发票及包装盒及产品图片;
6、出库单及入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卷卷宗,经查明,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委将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03月18日由广东名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酒具;盥洗室器具;梳子;牙刷;牙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03月28日起至2020年03月27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16年03月03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05月0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05月09日至2016年05月0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公司简介画册、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核准证明,上述证据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我委不予认可;证据3、4为申请人企业标识及复审商标在厂区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并未显示时间及商品,我委不予采信;证据5为龙凤杯、闷烧杯、 餐具、刀具、茶具商品的加工制作合同、采购申请、转账凭证、发票、包装盒及产品图片,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从其他企业采购过上述商品,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其对外销售上述商品的证据,即,申请人并未将上述商品投入商业流通领域,加之,申请人在其中一份采购申请证据中指出,公司定制餐具用于赠送公司员工及客户,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6为出库单及入库单,上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我委不予认可。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05月09日至2016年05月08日期间在“厨房用具;酒具;盥洗室器具;梳子;牙刷”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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