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31382号“FIS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4 09: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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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31382号“FIS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6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0日对第8231382号“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66844号“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且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及相关注册公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手套(服装)、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且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同时,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在童装、外套、内衣、游泳衣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外套、内衣、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的主张。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作为证据,其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童装、外套、内衣、游泳衣商品上,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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