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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02126号“伯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4 08: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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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02126号“伯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65号

   

  

申请人:海南金雨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仕伶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0日对第17402126号“伯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新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第4768635号“老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含义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老伯肥”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的宣传册;
  3、相关店铺、产品图片页;
  4、海南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种植土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肥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该商标的申请人名义为海南金雨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名义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其已经变更为海南金雨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同时,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种植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伯肥”,且“肥”字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与纯中文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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