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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34418号“朗廷公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3 10:23:4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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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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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34418号“朗廷公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26号

   

  

申请人: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美高梅金殿娱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13234418号“朗廷公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48244号“朗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朗廷”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和商号,争议商标的主体部分与申请人的“朗廷”商标完全一致,系对“朗廷”商标的抄袭和篡改,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故意复制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注册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朗廷酒店集团”的介绍;
  2.上海朗廷扬子精品酒店介绍、朗豪酒店简介、上海新天地朗廷酒店介绍、上海南桥绿地逸东华酒店简介;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详细信息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0974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9月14日第151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代管产业服务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是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同时亦应当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从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服务对象等方面判定。按照《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代管产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所以应当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则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朗廷”作为申请人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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