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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12467号“好朋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3 1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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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12467号“好朋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12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钊龙
  委托代理人:晋江中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1112467号“好朋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旺旺”、“旺仔”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小朋友”为“旺仔”品牌的同义注册(娃娃图形),同样承载着“旺仔”品牌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3063号“小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3463号“小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及授权公司一览表;
  3、被授权企业及“旺仔”、“旺旺”等商标所获荣誉、资质;
  4、相关裁定书;
  5、广告投放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字读音、字形、整体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抄袭、模仿,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小朋友”并不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与其独创的“旺旺”、“旺仔”、娃娃图形无明确关系。三、被申请人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非活的家禽、蛋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好朋友”与引证商标一、二“小朋友”虽然均包含“朋友”一词,但“好朋友”和“小朋友”均是非独创的、含义有一定区别的固有词汇,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红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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