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4400号“BATTLE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1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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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4400号“BATTLETE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90号
申请人因第21034400号“BATTLE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71555号“极速至尊 BATTLE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76241号“BATTLE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的第1176896号“SALE BAT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大量包含“BATTLE”构成元素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作出裁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证明申请商标为臆造词的证据;关于申请申请人“BATTLETECH”(机甲战士)产品网络介绍的打印页;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已在多个国家共存注册的证据;大量包含“BATTLE”构成元素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提交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三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部分均含“BATTL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娱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包含“BATTLE”构成元素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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