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29808号“花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1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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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29808号“花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88号
申请人因第21129808号“花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889871号“厨花 排骨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申请人宣传资料及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花厨”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厨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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