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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1136号“PUL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09:57:2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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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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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1136号“PUL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02号

   

  

申请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51136号“PUL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90047号“脉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一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的第1019982号“PUL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0908群组上共存,侧面引证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的事实。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且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协商出具在中国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相关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提交共存同意书,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PULSE”可译为“脉搏”,与引证商标一“脉搏”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同,共存于耳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尽管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目前正处于审理程序中,但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二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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