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2457号“H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09:5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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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2457号“H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00号
申请人因第20812457号“H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30079号“华夏春江 H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7569号“远大华兴 BRIGHT HUAXING H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70221号“H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37900号“H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logo的图片;申请人获得的奖项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HX”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同,共存于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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