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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17845号“JPNG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34号
申请人:日本碍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樊清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4017845号“JPNG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4914号“N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2391号“N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NGK”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包含日本国的简称,应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网络版金山词霸中查询“JP”中文含义的打印页。
2、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的工商信息及该企业在阿里巴巴网店中的商品图片。
3、申请人全部事项证明书及中文翻译。
4、申请人日本碍子株式会社的宣传册。
5、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宣传册。
6、NGK(苏州)环保陶瓷有限公司、NGK(苏州)精细陶瓷器具有限公司、NGK(苏州)电瓷有限公司、恩基客(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宣传册、产品宣传册。
7、苏州高新区新闻网对申请人NGK(苏州)环保陶瓷有限公司的报道。
8、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社会公益活动的荣誉证书、致谢信及申请人荣获的荣誉证书。
9、申请人取得的质量体系认证、环境体系认证及安全卫生体系认证证书。
10、《日本在华注册商标集》、《日本有名商标集》中“NGK”商标登载页。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相关商标信息档案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泵(机器)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分别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及引证商标二的国际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依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JPNG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NGK”,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泵;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人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液压泵;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升降装置、起重机、起重葫芦、绞盘、千斤顶(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NGK”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泵(机器)等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NGK”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JPNGK”并未与日本的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液压泵;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泵(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升降设备、升降装置、起重机、起重葫芦、绞盘、千斤顶(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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