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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48244号“京东香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州德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48244号“京东香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828号决定,于2017年02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百度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第43类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因商标局阶段并没有质证程序,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是否真实将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香荷”快餐店个体户注销情况;
2、“京东香荷”快餐店牌子照片及快餐店内景照片;
3、“京东香荷”商标授权书;
4、“京东香荷”微信公众号平台宣传资料;
5、支付宝购买餐具的截图;
6、带“京东香荷”标识的餐具。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
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授权武城县城区京东香荷快餐店(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证据1为被许可人于2016年5月31日的个体户注销情况,该证据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2为自制的照片,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为被许可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宣传证据,因该份证据为自制的网页证据,且无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5、6为餐具的购买订单及实物,其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快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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