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98324号“中都佳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30号
申请人因第21198324号“中都佳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肉、鱼制食品、咸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上的的专用权,第17011540号“中食佳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16813528号“中普佳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橄榄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销售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肉、鱼制食品、咸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上的专用权,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橄榄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蔬菜沙拉、豆腐制品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都佳宴”与引证商标一“中普佳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橄榄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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