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293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95号
申请人因第19529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55046号“中金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未曾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已有很多含有“旋转图形”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6222153号“九头崖JOTOYA及图”等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公司介绍等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中金公司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的新含义,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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