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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32969号“华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9 10:52:0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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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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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32969号“华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83号

   

  

申请人:姜本双
  委托代理人:绍兴嘉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32969号“华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室内装饰设计”服务提出复审申请,对商标局驳回其他服务的决定并无异议。申请人已经对第3004925号“汇华HU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对除“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外的其他服务的驳回决定并无异议,故商标局在此部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第11615105号“华汇集团城市建设专家HUAHUI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程学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华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汇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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