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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86499号“HUMM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9 1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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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86499号“HUMM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39号

   

  

申请人:休莫尔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186499号“HUMM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81277号“H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人所有,与第7264521号“HU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人所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旅行包(箱);钱包;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钥匙盒(皮制);支票夹(皮革制);卡片盒(皮夹子)”商品上。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人所有,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手提包、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动物用挽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动物用挽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提包;钱包(钱夹);背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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