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4500号“三水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9 10: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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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4500号“三水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81号
申请人因第20844500号“三水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三水番”除“三水”外,还有其他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三水”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三水”的其他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标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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