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89111号“鱿鱼西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6 19:4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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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89111号“鱿鱼西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9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5日对第14889111号“鱿鱼西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鱿鱼西施”是他人对申请人妻子刁晗婧的别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3、“鱿鱼西施”的实际使用图片。
4、“鱿鱼西施”在百度贴吧、爱奇艺等网络媒体上的宣传截图。
5、“川味鱿鱼”在《天天向上》节目中宣传的视频截图。
6、《鱿鱼西施灯箱外观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获得的发明专利授权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证据2在案佐证。
二、《鱿鱼西施灯箱外观图》由
以上事实有证据6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加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证据3、4、5中的照片及视频截图形成时间不明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网站截图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仅证明申请人拥有餐车、烤具、烤盘等多项发明专利,与本案并无关联,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鱿鱼西施”是他人对申请人妻子刁晗婧的别称,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刁晗婧存在利害关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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