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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6000号“天物医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6 19:48:4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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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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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6000号“天物医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37号

   

  

申请人:天物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珠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6000号“天物医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09283号“天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1640号“天物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44888号“天物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1308767号“天物”商标的延伸注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天物”,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因申请人已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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