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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45862号“爱玛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9: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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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345862号“爱玛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46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智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13345862号“爱玛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节能电动车、运动自行车等低碳出行交通工具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集团性科技股份公司,其在先注册了多个“爱玛”商标。“爱玛”品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636572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701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59188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鉴于“爱玛”商标的知名度,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保护。本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爱玛伊”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四、申请人自注册成立之日,便将“爱玛”作为企业字号,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爱玛”品牌通过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玛”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与质量产生混淆和误认。六、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变更证明相关材料;
  2、“爱玛”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3、“爱玛”商标转让合同的公证书;
  4、申请人名下“爱玛”等商标的详细信息及注册证等;
  5、商评字【2011】第12299号争议裁定书、中国商标网有关认定“爱玛MARIN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信息页以及相关荣誉、证书;
  6、“爱玛”产品的图片;
  7、授权明星代言“爱玛”品牌的相关协议、授权书及发票等;
  8、爱玛电动车产品的广告监播月报告;
  9、“爱玛”产品的宣传单、杂志及报纸等宣传资料;
  10、“爱玛”产品的发票、订单;
  11、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其与相关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另,已有类似本案的商标未判定近似的在先案例。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自身企业形象,一直合法经营,不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争议商标的正常合法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反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一定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且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的曾用名义)和浙江爱玛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第2017年1月21日第1536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一由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服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2011年3月27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二由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2017年1月24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变更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四、引证商标三由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工作服、雨衣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工作服、服装、T恤衫、衬衫、衬衣、驾驶员服装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商标局裁定准予注册,且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2011年2月21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五、引证商标四由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变更其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且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六、引证商标四曾被我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相应的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工作服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爱玛伊”,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且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评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规定中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曾被我委予以相应保护的记录仅为判断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获得相应保护的因素之一,并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需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距,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适用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及的多为电动车等商品,且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爱玛”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过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舞衣、腰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薛寅君
苑雪梅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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