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740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6 12: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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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740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15号
申请人因第19674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20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已在第35类服务上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核定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服务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较抽象化的图形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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