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75532号“TAMBOU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6 12: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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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75532号“TAMBO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05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5532号“TAMB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65419号“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05102号“TAMB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申请商标在第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AMBOUR”与引证商标二“TAMBUR”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媒染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媒染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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