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185330号“BABYSMI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77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85330号“BABYSM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2168653号“BABY SMI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同时申请人正在联系第10063535号“BABY 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被依法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决定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属此类的卫生用品,包括喂奶用垫等商品、绷敷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哺乳用垫、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儿童和幼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儿童和幼儿食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5类属此类的卫生用品,包括喂奶用垫、绷敷材料、纸或纤维素制的尿布(一次性)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胡钊铭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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