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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97498号“蓝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2:31:33    0670网络整理    252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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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97498号“蓝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05号

   

  

申请人:广州韩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善茵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9日对第13797498号“蓝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蓝秀”、“蓝秀 LANXIU”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之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蓝秀”、“蓝秀 LANXIU”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8400511号“蓝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74243号“蓝秀 LANX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将对消费者及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蓝秀”品牌的广告宣传证据;
  2、“蓝秀”品牌的杂志宣传图片;
  3、“蓝秀”品牌代理经销合同及相应发票;
  4、“蓝秀”品牌在各地专柜图片;
  5、引证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在推介活动上与申请人员工合照照片;
  7、申请人员工工资表;
  8、被申请人在防晒乳、睫毛卸妆棉等商品上的图片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蓝秀”商标未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也就不能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属于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四、被申请人善于经营,争议商标已经在市场上流通,并且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良好的质量和服务使其已经在市场上积累了一定的人气,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授权书;
  2、经销协议书两份;
  3、产品实物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更无法证明争议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蓝秀”,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鑫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蓝秀”,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2年5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韩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6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蓝秀 LANXIU”,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争议商标“蓝秀”与引证商标一“蓝秀”、引证商标二“蓝秀 LANXIU”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或未显示“蓝秀”商标,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5仅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证据8图片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销售货物清单在无发票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了合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蓝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梳、化妆用具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第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员工合照照片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7员工工资表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工资表中显示的杨善茵没有身份证号,故不能与本案被申请人确立对应关系。综上,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第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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