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3356号“乐8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38号
申请人因第20443356号“乐8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38253号“乐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8840号“乐淘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73216号“乐淘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及他人商标相区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地址及引证商标注册人地址截图、网店截图及实体店面照片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审理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0644号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8淘”与引证商标一“乐淘”、引证商标二“乐淘汇”、引证商标三“乐淘世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乐淘”,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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