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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38508号“COYE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2:29:43    0670网络整理    281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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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38508号“COYE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91号

   

  

申请人:创艺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创艺达声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16938508号“COYE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有第16751457号“创艺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51544号“JOY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发音及外观字形上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多年来一直同申请人保持着业务上的往来,被申请人的字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一样,其目的就是故意模仿申请人的商标,傍申请人的“名牌”。被申请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经常将其公司简称为“创艺达视听”和争议商标一同使用,已达到同申请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无法正确区分商品和服务真实来源。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4102、4105类似群组的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业务往来发票一张复印件;被申请人业务开展现场照片一张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7月14日第151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用布景出租、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OYED”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JOYED”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演出用布景出租、舞台布景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演出用布景出租、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演出用布景出租、舞台布景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OYED”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创艺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做了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提供娱乐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演出用布景出租、舞台布景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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