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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60596号“face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1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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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5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860596号“faceb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86号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盛悦华进口汽车零部件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3860596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社交网络服务公司,其独创的“FACEBOOK”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在互联网社交领域及相关领域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抄袭意图明显,其一贯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的“速8”、“华纳时代”、“宝岛”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三、申请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5251161号、第5251162号、在第4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网站信息;
  2、申请人网络的流量数据统计;
  3、申请人获奖及排名信息等;
  4、(2015)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718-00732号等公证书;
  5、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公司年报;
  6、关于FACEBOOK的书籍;
  7、《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
  8、相关网络对FACEBOOK的报道;
  9、申请人使用/注册FACEBOOK商标的信息;
  10、在先裁定、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导热油;纺织用油;精密仪器油;工业用油;切削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齿轮油”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无在先注册的“FACEBOOK”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5类“建立社交关系服务,网络和会面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3类、4类、7类、12类、32类、37类、38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华纳”、“华纳时代及图”、“速8”、“梦之蓝”、“宝岛BAODAO”、“依云”、“大众王牌”、“轻松由我 神州行 EASY OWN”等七十九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地区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热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行业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FACEBOOK”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在互联网交际和网络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热油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FACEBOOK”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3类、4类、7类、12类、32类、37类、38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华纳”、“华纳时代及图”、“速8”、“梦之蓝”、“宝岛BAODAO”、“依云”、“大众王牌”、“轻松由我 神州行 EASY OWN”等七十九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申请人“FACEBOOK”为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站,“FACEBOOK”一词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无在先注册的“FACEBOOK”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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