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1565号“乐喀空间LICASP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1: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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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61565号“乐喀空间LICASPA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19号
申请人因第20461565号“乐喀空间LICA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20885号“乐创空间 BROTHER CREATIVE CENTER及图”商标、第8129026号“乐易空间 LEYISPACE及图”商标、第19523110号“乐乐空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宣传画、订书机、文件夹、彩色粉笔(蜡笔)、纸巾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影集、印花用图画、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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