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04317号“凤酒原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1: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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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04317号“凤酒原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16号
申请人因第20204317号“凤酒原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27990号“凤鸣朝阳FENGMINGCHAOYANG”商标、第14116415号“龙凤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8775775号“凤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其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务部第25008号“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现已丧失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凤”,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胡钊铭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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