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6098号“天使乐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63号
申请人因第21096098号“天使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98186号“天使众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94170号“天使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已经拥有了大量的客户群体,驳回本案申请将会影响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乐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部分“天使”,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我委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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