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4265号“穆桂英 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42号
申请人因第20854265号“穆桂英 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02297号“穆桂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0511号“穆桂英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02087号“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第43类申请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四、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和指向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广告宣传截图、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列表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穆桂英”、“穆”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穆桂英”,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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