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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7366号“BAIQ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10: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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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5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6857366号“BAIQ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26号

   

  

申请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百强饰家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龙利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4日对第6857366号“BAIQ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Q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及其他“百强”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并在与引证商标具有极大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百强”、“BAIQIANG”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商标权。被申请人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1年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公示信息。
  2、申请人对“百强家具及图BAIQIANG”所做的宣传推广证据。
  3、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资质及其宣传资料。
  4、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百强”商标显著性较弱,并非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且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早于引证商标注册的“百强”商标注册信息。
  2、林俊水授权被申请人使用第5246858号商标授权书。
  3、被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4、被申请人与红星美凯龙、集美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产品销售合同。
  5、被申请人的荣誉及宣传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百强”文字组合并不享有专用权,申请人依法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是家居家饰行业,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重合度高,被申请人系恶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8年7月23日在第11类水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2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
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远超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商号权的规定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依照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百强家具BAIQIANG”商标虽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百强家具BAIQIANG”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BAIQIANG”与申请人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百强家具”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呼叫相近。除了申请人的“百强家具”、“百强”、“BAIQIANG”系列商标以外,被
申请人于2015年申请注册了第16195409号、第16195386号图形商标,上述两枚图形商标与
申请人于2007年取得专用权的第4252344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和第27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MAXMARA”、“麦斯玛拉”、“诺华贝尔”、“喜事多”等40余件商标,其中第6类的商品包括“金属杆、金属喷头”在内的普通金属制品,第11类商品主要集中于供水及卫生用装置,第19类商品为“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瓷砖”等非金属建筑材料,这些类别的商品常见于相同或相近的建材类商品销售场所。而且,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或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嵇苏庆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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