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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322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5 10:42:3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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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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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322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52号

   

  

申请人:深圳市启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32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59751号“永漢日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47759号“PAQU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0066号“TZ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局已初审通过或注册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翻译;译制;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类似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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