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39042号“洁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05号
申请人因第11539042号“洁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第8744890号商标经商评委决定认定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2672号“碧洁B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4121号“碧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则本案申请商标同样应当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四、已有第三方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牙科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57485号号决定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洁碧”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碧洁”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小苏打;牙科用填料及修复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方洗必泰洗液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科光洁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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