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92990号“BAYL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22号
申请人因第20492990号“BAY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12449号“BALLY”商标、第12347964号“贝飞 BAFL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2658H号“BALLY”商标、第9712445号“巴利 BALLY”商标、第6716159号“巴利 BALLY”商标、第20057402号“BALLY”商标、国际注册第570322号“BALLY”商标、第4269511号“BAL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公司宣传册、名片、网站等;申请人与加拿大企业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及bayly品牌产品的销售宣传;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合作协议及供货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六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2.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八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我委对此不再赘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BAYLY”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及引证商标四、五的英文部分“BALLY”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交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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