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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0951号“共振生态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4 07:00:4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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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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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0951号“共振生态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81号

   

  

申请人:上海大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0951号“共振生态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现代的“生态圈”含义已经发生了变化。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24466号“共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微信、百度宣传图片;申请人签订的系列合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共振生态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共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广告剧本的编写、家教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共振生态圈”包含文字“生态”,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状态或生物的生理特性及生活习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广告剧本的编写、家教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形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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