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57754号“万寿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4 06: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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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57754号“万寿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0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6257754号“万寿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5241989号“萬夀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82638号“萬夀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使用日以及申请注册日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宣传网页截图;
2、订购合同、出库单、广告承揽合同及收据;
3、“万寿康”商标使用在石斛商品上的包装图片及网站截图;
4、相关部分发票及合同;
5、相关部分出货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第156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刘楠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根据被申请人自身情况设计而成,“万寿康”是以公司字号为商标,没有任何抄袭模仿在先商标的恶意。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用途不同,是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引起误购的。3、被申请人早于2008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6749781号“万寿康”商标,2011年5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证,可见被申请人第6749781号商标的授权比申请人的商标要早3年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万寿康”商标的设计理念和使用证据。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3、被申请人有意通过复制、抄袭、翻译他人知名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其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
6、商标使用授权书;
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
3、引证商标二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本案系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订并施行后提起的争议案件,且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是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后,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均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相关请求,我委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是关于“万寿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斛”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商标已通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形成了一定影响。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万寿康”商标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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