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72568号“INSIZ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3 13: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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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072568号“INSIZ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3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8072568号“INSIZ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60137号“INSIZE及图”商标、第8487131号“英示INSIZE及图”商标、第12028734号“英示INSIZE及图”商标、第14274843号“INSIZ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4、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5、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INSIZE”商标的宣传证明;
3、申请人“INSIZE”商标的销售证明;
4、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0年2月11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了复审申请,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委经审查裁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床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3月16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
引证商标三由
引证商标四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以及我委审理查明1可知,本案申请人无权再次以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向我委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鉴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新的主张及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我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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