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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84166号“KAP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13: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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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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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84166号“KAPA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67号

   

  

申请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卓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7984166号“KAP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806915号“KAPPA及图”、第7784459、7899513号“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发音、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将其注册在与引证商标相同类别的商品上,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家用除垢剂;去色剂;硅清洁剂;玻璃擦净剂;去蜡水;去油剂;去渍剂;去雾水;去污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洗面奶;洗涤剂;去污剂;清洁制剂;擦鞋膏;擦亮用剂;鞋粉;研磨剂;砂布;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洗面奶;香精油;香料;科隆香水;化妆品;香水;个人用除臭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剃须皂;洗发液;洗手膏;浴液;麝香(香料);成套化妆用具;脱毛剂;防汗剂(化妆用品);防晒剂;剃须后用液”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同时主张争议商标注册在与引证商标同类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则应首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去油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家用除垢剂、去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涤剂、去污剂、清洁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APAK”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KAPPA”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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