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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12892号“BS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08: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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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1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812892号“BS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56号

   

  

申请人:BTSR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远航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对第13812892号“B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纱线质量控制监测系统的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06810号“BTS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06812号“BTS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BTSR”一词极为近似,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域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对产源的误认,从而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极大的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意图通过不正当占有社会资源牟取暴利,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及严重的后果,损害公共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详情;2、申请人简介、产品介绍;3、《针织工业》摘页;4、btsr.it和btsr.com域名查询结果;5、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摄像机、电子信号发射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可视电话、便携式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镜(光学)、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754号决定,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9类电子控制装置(由纺织机械用断纱、质量控制和机器监视系统构成)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电子控制装置(由纺织机械用断纱、质量控制和机器监视系统构成)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BSR”,引证商标一为拉丁字母组合“BTSR”,引证商标二由拉丁字母组合“BTSR”及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有一定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控制装置(由纺织机械用断纱、质量控制和机器监视系统构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未涉及申请人商号的实际使用,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域名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在理由书中主张在先权利时列明了著作权,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多为其“BTSR及图”商标在纺织设备纱线控制相关感应器、送纱器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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