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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6391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1 16:26:16    0670网络整理    278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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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6391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80号

   

  

申请人:迪阿多纳运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路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7463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生产体育用品,以其生产的滑雪靴和休闲鞋而著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7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6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系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该种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条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影印件):
  1、争议商标公告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的简介;
  3、申请人官方网站对引证商标的介绍;
  4、申请人在海外及中国投放的广告;
  5、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进行的市场推广活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独特的寓意,经使用已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并且没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不具备答辩资格。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理由与证据作出有效答辩,其答辩理由十分牵强。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F.李达尼尔鞋袜有限公司于1985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6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网球拍、羽毛球拍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索达尼尔鞋袜有限公司于1985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6年9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长袜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由永历(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由F.李达尼尔鞋袜有限公司于1985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6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木底鞋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及《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短袜等商品属于同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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