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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83465号“神州数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01 16:28:24    0670网络整理    279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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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83465号“神州数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7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天机移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83465号“神州数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85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没有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供销合同及相对应的采购订单复印件;2、销售合同复印件;3、产品宣传册;4、实物照片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现金收入记录机、自动售货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子芯片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6日止。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在无相关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产品宣传册、实物照片等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期间在现金收入记录机、自动售货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子芯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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