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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8545号“MEET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1 16:22:40    0670网络整理    349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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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8545号“MEET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42号

   

  

申请人:遇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8545号“MEET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975665号“MEET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删除“材料测试”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55993号“遇见邻居MEET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申请撤回申请商标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由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材料测试”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上述服务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完全相同,故二者应被判为近似商标。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艺术品鉴定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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