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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41682号“赛思科 CES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1 16:20:49    0670网络整理    326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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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41682号“赛思科 CESC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70号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赛思科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12741682号“赛思科 CES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9247号“CI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1927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思科”、“CISCO”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符合法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传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母公司主体资格及申请人隶属关系证明;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结果;有关思科产品的网页介绍;有关思科植根中国本土的网页介绍;思科公司及其产品荣获奖项;“思科”、“CISCO”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思科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中国经营报》等杂志、互联网及电视媒体上投放的部分广告;相关裁定;申请人在台湾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且已在中国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复印件):金山词霸释义、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使用的照片、宣传手册、韩文宣传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6月13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异议程序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10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顶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2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闪关灯(手电筒)、灯反射镜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及《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灯泡、闪光灯(手电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四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三、四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计算机行业产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而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思科”、“CISCO”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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