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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60489号“美导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2 15:43:3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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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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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60489号“美导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20号

   

  

申请人:湖南御家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60489号“美导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579190号“美到家BETOHOME”商标、第16029983号“美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部分商品后,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在该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美导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主要认读文字“美到家”、引证商标二文字“美道家”均有三个汉字组成,首尾字均相同,仅第二个汉字不同,但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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