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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89936号“农家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2 15: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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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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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89936号“农家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21号

   

  

申请人:福建天地农业有限公司(原名漳州天地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689936号“农家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催肥剂;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14685号、第5916887号、第12193342号“农家乐”商标、第6905550号“农佳乐NONG JIA 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不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1965号“前衛農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种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的申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植物种子”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树木;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催肥剂;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谷(谷类);植物种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柑橘;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农家乐”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前衛農家樂”在文字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文字“农家乐”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农家乐”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种;谷(谷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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