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68988号“TRUSC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2 15: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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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68988号“TRUSC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19号
申请人因第17368988号“TRUSC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223457号“TRISCAN”商标、第5941338号“TRUSCAN”商标、第10570368号“TUSCAN”商标、第13430310号“True C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的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RUSCAN”与引证商标一“TRISCAN”、引证商标三“TUSCAN”、引证商标四“True CAN”均有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其间仅个别字母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探测器;网络通讯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探测器;天线;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光镜;光学器械和仪器;摄谱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分光镜;光学器械和仪器;摄谱仪”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条形码读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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