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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7626号“虹雨hong y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20 19: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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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7626号“虹雨hong yu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达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67626号“虹雨hong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267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陈泽云(现商标注册人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第4367626号第37类“虹雨”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4367626号第37类“虹雨”商标,原第436762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2001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设计、施工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照明企业。申请人曾多次参与多处知名建筑的工程亮化设计,曾获多个奖项,是泛光照明行业最具有影响力的行业品牌。复审商标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泽云,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后便持续使用该复审商标。因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未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故延误提交证据时间,导致复审商标被撤销注册。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网页截图;
  2、申请人签订的外墙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协议、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等;
  3、照明工程款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泽云于2004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上,经审理,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27日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护服务上获准注册。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之服务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商标局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4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2016年7月22日复审商标原权利人陈泽云与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审理,复审商标于2017年2月13号核准转让至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了分别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的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筠城置业有限公司、珠海保利天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为付款方出具的照明工程安装款等发票,结合证据2中的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协议等合同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照明设备安装服务上得以真实使用。虽然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并非商标权利人,但从其事后受让复审商标以及复审商标原权利人陈泽云为本案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来看,我委认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不违背该商标注册人的意愿,我委对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照明设备安装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中服务项目,故该项服务予以维持。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护服务与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护服务上亦予以维持注册。但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与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于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护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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