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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42473号“木各子MUGE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0 19:07:2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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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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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42473号“木各子MUGEZ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12号

   

  

申请人:郑州木各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2473号“木各子MUGE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24355号“E格子”商标、第9281593号“格子屋”商标、第3982129号“格子坊Ge Zi Fang”商标、第17243526号“格子家Ge Zi Jia”商标、第15377605号“木格子”商标、第15178464号“木格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照片):版权证书;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对外宣传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木各子”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木格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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